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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时间:2016-01-20  浏览:3438

印发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广东省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范项目招标投标行为、促进招标投标信息公开、保障社会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信息,主要包括项目招标事项核准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或《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含邀请招标项目,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除外)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情况备案等信息,以及参与招标投标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等。

招标投标活动中生成的有关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需保密外,均须按照“谁发布、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条 参与招标投标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包括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案情通报信息和一般行为信息。

良好行为信息主要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个人被政府相关部门通报表彰或书面表扬、行业协会通报表彰或书面表扬的信息,及其他团体、组织或机构依法确认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不良行为信息主要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认定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及违反执业行为规范或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信息。各有关单位或个人不按要求发布招标投标信息的行为将被认定为不良行为信息。

案情通报信息主要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关单位或个人被监督管理部门予以纪律处理决定、或违规立案调查属实、或诉讼败诉的行为信息。

一般行为信息主要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或招标投标监督检查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通报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设立统一监管平台,对全省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集中监管,为社会无偿提供招标投标信息服务。全省招标投标信息依法公布后,还必须在省统一监管平台按要求发布,发布方式由省统一监管平台规定。省统一监管平台可从相关媒体或信息平台摘录发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www.gdzbtb.gov.cn)”为省统一监管平台,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

第五条 项目招标事项核准信息由该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发布。

第六条 核准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结果、招标情况备案信息等可公开信息的发布,由该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完成;核准项目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上述信息的发布由该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完成。

第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要求填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招标代理人员从业机构发生变化的,由现从业机构负责修订。

第八条 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有关单位须将参与招标投标单位或个人的信用信息及时送达省统一监管平台进行发布。

第九条 各信息生成单位应对拟发布信息加强审核,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信息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对其进行修改或澄清,并在省统一监管平台发布信息变更公告。

第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须在信息生成或送达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项目审批部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政府相关部门或管理机构发布至全省统一监管平台(其中资格审查报告应在项目评标结束并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与评标报告同步发布)。

省统一监管平台应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规范性复核。

第十一条 政府相关部门或管理机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省统一监管平台等均应建立和完善领导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以确保项目招标投标信息全面、及时、准确发布。

第十二条 省统一监管平台应加强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复核,完善信息发布机制和制度,做好信息存档备案,为信息发布和管理提供优质服务,并配合省有关部门做好全省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对信息内容出现明显遗漏或错误、信息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内容不符等情况的,应告知相关单位或人员予以及时调整或纠正。

第十三条 全省各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将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工作纳入专项检查范围。监督检查采用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网上抽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关检查或处理情况须及时送达省统一监管平台发布。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不按要求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或发布信息不合格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投标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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